2016年双周论坛之霍存福教授“律学讲读会之六赃”报告成功举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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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年双周论坛之霍存福教授“律学讲读会之六赃”报告成功举办

 
时间:2016年3月11日下午14:00~16:00
地点:田家炳教育书院105会议室
论坛:沈阳师范大学法律文化研究中心、法律与公共政策研究中心、法律文化协同创新中心、法学院、律师学院双周论坛
主持: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任霍存福教授
汇报:马乐副教授、张田田博士
参加:法学院全体教师、法律史专业研究生
 
内容:此次讲读会围绕唐明清立法与司法中的“六赃”问题,在霍存福教授主持并点评下,研究领域为法律史学、刑法学等的教师展开交流讨论,将古今立法技术、刑事政策与刑法原则加以对比。
首先由张田田博士介绍相关资料,主要包括戴炎辉先生论述唐“六赃”与明清“六赃”的异同,吴谨伎《六赃罪的效力》论文(载高明士主编《唐律与国家社会研究》,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版,第161~228页)。相关的问题与思考包括(1)从定罪的角度看“六赃”,如以准比照与绝对确定刑、赃罪的演变与“盗不计赃而立罪名”等;(2)从量刑与行刑的角度看“六赃”,如计赃的技术与价值尺度、起刑点与罪止,及五刑之变:折杖法、杂犯死罪与充军等;(3)从司法实践、惩贪效果等看“六赃”。
 
马乐副教授则结合现代刑法理论和现行规定,按“六赃”罪名顺序加以评论。霍存福教授回应并点评,法学院教师参与讨论。(问题及相关律条附后)
(1)“强盗”罪明清不计赃的原因及古代的“转化抢劫”情形都包括哪些,律疏规定“非强盗”有何用意。
唐律总第281条
诸强盗,(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,先强后盗、先盗后强等。若与人药酒及食,使狂乱取财,亦是。即得阑遗之物,殴击财主而不还;及窃盗发觉,弃财逃走,财主追捕,因相拒捍:如此之类,事有因缘者,非强盗。)
【疏】议曰:强盗取人财,注云“谓以威若力”,假有以威胁人,不加凶力,或有直用凶力,不作威胁,而劫掠取财者;“先强后盗”,谓先加迫胁,然后取财;“先盗后强”,谓先窃其财,事觉之后,始加威力:如此之例,俱为“强盗”。若饮人药酒,或食中加药,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,亦从“强盗”之法。即得阑遗之物,财主来认,因即殴击,不肯还物;及窃盗取人财,财主知觉,遂弃财逃走,财主逐之,因相拒捍:如此之类,是事有因缘,并非“强盗”,自从“斗殴”及“拒捍追捕”之法。
问曰:据捕亡律:“被盗,虽傍人,皆得捕系。”未审盗者将财逃走,傍人追捕,因即格伤,或绝时、不绝时,得罪同“强盗”否?
答曰:依律:“盗者,虽是傍人,皆得捕系以送官司。”盗者既将财逃走,傍人依律合捕,其人乃拒伤捕者,即是“先盗后强”。绝时以后捕者,既无财主寻逐,便是不知盗由,因相拒格,唯有“拒捕”之罪,不成“强盗”。
不得财徒二年;一尺徒三年,二疋加一等;十疋及伤人者,绞;杀人者,斩。(杀伤奴婢亦同。虽非财主,但因盗杀伤,皆是。)其持仗者,虽不得财,流三千里;五疋,绞;伤人者,斩。
【疏】议曰:盗虽不得财,徒二年。若得一尺,即徒三年。每二疋加一等。赃满十疋;虽不满十疋及不得财,但伤人者:并绞。杀人者,并斩。谓因盗而杀、伤人者。注云“杀伤奴婢亦同”,诸条奴婢多悉不同良人,于此,杀伤奴婢亦同良人之坐。“虽非财主,但因盗杀伤皆是”,无问良贱,皆如财主之法。盗人若持仗,虽不得财,犹流三千里;赃满五疋,合绞。持仗者虽不得财,伤人者斩,罪无首从。
 
(2)强窃盗罪“不得财”如何处罚,古代法律关于“犯罪未遂形态”有何规定。
唐律总第282条
诸窃盗,不得财笞五十,一尺杖六十,一疋加一等,五疋徒一年,五疋加一等,五十疋加役流。
【疏】议曰:窃盗人财,谓潜形隐面而取。盗而未得者,笞五十。得财一尺杖六十,一疋加一等,即是一疋一尺杖七十。以次而加至赃满五疋,不更论尺,即徒一年。每五疋加一等,四十疋流三千里,五十疋加役流。其有于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,并累而倍论。倍,谓二尺为一尺。若有一处赃多,累倍不加重者,止从一重而断,其倍赃依“例”总征。
 
(3)唐律总第300条“公取窃取皆为盗”的针对范围和规定用意。霍存福教授以唐律中“辄食瓜果”规定举例说明。
唐律总第300条
诸盗,公取、窃取皆为盗。(器物之属须移徙,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,放逸飞走之属须专制,乃成盗。若畜产伴类随之,不併计。即将入己及盗其母而子随者,皆併计之。)
【疏】议曰:“公取”,谓行盗之人,公然而取;“窃取”,谓方便私窃其财:皆名为盗。注云“器物之属须移徙”者,谓器物、钱帛之类,须须徙离于本处。珠玉、宝货之类,据入手隐藏,纵未将行,亦是;其木石重器,非人力所胜,应须驮载者,虽移本处,未驮载间,犹未成盗。但物有巨细,难以备论,略举纲目,各准临时取断。“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”,谓马牛驼骡之类,须出阑圈及绝离系闭之处。“放逸飞走之属”,谓鹰犬之类,须专制在己,不得自由,乃成为盗。“若畜产伴类随之”,假有盗马一疋,别有马随,不合併计为罪。即因逐伴而来,遂将入己,及盗其母而子随之者,皆併计为罪。
 
唐律总第441条
诸于官私田园,辄食瓜果之类,坐赃论。弃毁者,亦如之。即持去者,准盗论。
【疏】议曰:称“瓜果之类”,即杂蔬菜等皆是。若于官私田园之内,而辄私食者,坐赃论。其有弃毁之者,计所弃毁,亦同辄食之罪,故云“亦如之”。持将去者,计赃,准盗论。并征所费之赃,各还官、主。
  主司给与者,加一等。强持去者,以盗论。主司即言者,不坐。非应食官酒食而食者,亦准此。
【疏】议曰:当园主司,将瓜果之属给与人食者,加坐赃罪一等,谓一尺笞三十,一疋加一等。给与将去者,“准盗”上加一等,一尺杖七十,一疋加一等。“强持去者”,谓以威若力,强持将去者,以盗论,计赃同真盗之法,其赃倍征,赃满五疋者,免官。若监临主司自强取者,加凡盗罪二等,除名、倍赃并依常律。主司当即言告者,主司不坐。“非应食官酒食而辄食者,亦准此”,谓辄食者,坐赃论;弃毁者,亦同持去者,准盗论;强持去者,以窃盗论。若主司私持去者,并同监主盗法;若非主司,不因食次而持去者,以盗论。强者,依强盗法。
 
(4)明清“六赃”中监守自盗的构成要件及其与“常人盗”的差异,“监临主守”的范围及“盗仓库钱粮等物”的认定问题。
大明律总第287条监守自盗仓库钱粮
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,不分首从并赃论罪。【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四十贯,虽各分四贯入己,通算作一处,若十人共盗五贯,皆杖一百之类。】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【钱粮物】三字。【每字各方一寸五分,每画各阔一分五厘,上不过肘下不过腕。余条准此。】
一贯以下杖八十。
一贯之上至二贯五百文,杖九十。
五贯,杖一百。
七贯五百文,杖六十徒一年。
一十贯,杖七十徒一年半。
一十二贯五百文,杖八十徒二年。
一十五贯,杖九十徒二年半。
一十七贯五百文,杖一百徒三年。
二十贯,杖一百流二千里。
二十二贯五百文,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。
二十五贯,杖一百流三千里。
四十贯,斩。
 
大明律总第288条常人盗仓库钱粮
凡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,不得财杖六十免刺。但得财者,不分首从并赃论罪。【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八十贯,虽各分八贯入己通算作一处,其十人各得八十贯,罪皆绞。若十人共盗一十贯皆杖九十之类。】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【钱粮物】三字、
一贯以下杖七十。
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。
一十贯杖九十。
一十五贯杖一百。
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。
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半。
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。
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。
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。
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。
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。
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。
八十贯,绞。
 
唐律总第054条
诸称“监临”者,统摄案验为监临。(谓州、县、镇、戍、折冲府等,判官以上,各于所部之内,总为监临。自余,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。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,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。)
【疏】议曰:统摄者,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。案验,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。
           注:谓州、县、镇、戍、折冲府等,判官以上,各于所部之内,总为监临。
【疏】议曰:此谓州、县、镇、戍、折冲府等判官以上,虽有曹务职掌不同,但于部内总为监临之例。镇、戍、折冲府,唯统摄身,不管家口。
注:自余,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。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,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。
【疏】议曰:“自余”,为除州、县、镇、戍、折冲府以外,百司总是。若省、台、寺、监及诸卫等,各于临统本司之内,名挂本司者,并为“监临”。若是来参事者,是为“案验”。尚书省虽管州、府,文案若无关涉,不得常为监临。内外诸司皆准此。“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,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”,假若诸卫管府史身,官司奸府史家口及于府史家内取财;或折冲府官人唯管卫士,若奸卫士家口及于卫士家内取财,皆同监临之法。内外不管家口之司,奸及取财皆准此。
问曰:假有主帅,于所部卫士家盗物,得同于监临内取财以否?
答曰:主帅于所部卫士,统摄一身,既非取受之财,盗乃律文不摄,止同常盗,不是监临。
  称“主守”者,躬亲保典为主守。虽职非统典,临时监主亦是。
【疏】议曰:“主守”,谓行案典吏,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、狱囚、杂物之类。其职非统典者,谓非管摄之司,临时被遣监主者,亦是。
 
(5)“监守自盗”罪中监临主守与常人共犯的定罪问题,马乐副教授结合现代刑法重点责任身份、违法身份加以评析。
唐律总第042条
诸共犯罪者,以造意为首,随从者减一等。若家人共犯,止坐尊长;(于法不坐者,归罪于其次尊长。尊长,谓男夫。)
【疏】议曰:“共犯罪者”,谓二人以上共犯,以先造意者为首,余并为从。家人共犯者,谓祖、父、伯、叔、子、孙、弟、侄共犯,唯同居尊长独坐,卑幼无罪。
注:于法不坐者,归罪于其次尊长。尊长,谓男夫。
【疏】议曰:“于法不坐者”,谓八十以上,十岁以下及笃疾。归罪于其次者,假有尊长与卑幼共犯,尊长老、疾,依律不坐者,即以共犯次长者当罪,是名“归罪于其次尊长”。尊长谓男夫者,假有妇人尊长,共男夫卑幼同犯,虽妇人造意,仍以男夫独坐。
  侵损于人者,以凡人首从论。
【疏】议曰:侵谓盗窃财物,损谓斗殴杀伤之类。假令父子合家同犯,并依凡人首从之法,为其侵损于人,是以不独坐尊长。
  即共监临主守为犯,虽造意,仍以监主为首,凡人以常从论。
【疏】议曰:“监临主守”,具如后解。假有外人发意,共左藏官司、主典盗库绢五疋,虽是外人造意,仍以监主为首,处徒二年;外人依常盗从,合杖一百。
 
大明律总第29条共犯罪分首从
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,随从者减一等。
○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。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,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。〔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独坐尊长卑幼无罪。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律不坐罪,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。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尊长,仍独坐男夫。〕侵损于人者以凡首从论。〔侵,谓盗窃财物。损,谓斗殴杀伤之类。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。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。〕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,各依本律首从论。〔谓如甲引他人共斗亲兄,甲依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,他人依凡人斗殴论笞二十。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二十贯,卑幼依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,外人依凡盗从论杖七十之类。〕
○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。
○其犯擅入皇城官殿等门及私越度关若避役在逃及犯奸者亦无首从。〔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。皆以正犯科罪。〕
 
(6)“受财枉法、不枉法”与现今贪污罪、受贿罪的关系及“与财者”与“行贿罪”的比较,“枉法”的范围问题,“枉法”行为构成数罪问题。霍老师指出,“枉法”的判断标准是“因事”与“曲直”,如曲法判决,也构成“官司故出入人罪”。法学院刑法专业教师就“事先行贿”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展开讨论。
 唐律总第138条
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,一尺杖一百,一疋加一等,十五疋绞;
【疏】议曰:“监临主司”,谓统摄案验、及行案主典之类。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,一尺杖一百,一疋加一等,十五疋绞。
  不枉法者,一尺杖九十,二疋加一等,三十疋加役流。
【疏】议曰:虽受有事人财,判断不为曲法,一尺杖九十,二疋加一等,三十疋加役流。
  无禄者,各减一等:枉法者二十疋绞,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。
【疏】议曰:应食禄者,具在禄令。若令文不载者,并是无禄之官,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:枉法者二十疋绞,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。
 
唐律总第137条
诸有事以财行求,得枉法者,坐赃论;不枉法者,减二等。即同事共与者,首则併赃论,从者各依已分法。
【疏】议曰:有事之人,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,坐赃论。“不枉法者”,谓虽以财行求,官人不为曲判者,减坐赃二等。“即同事共与者”,谓数人同犯一事,敛财共与,元谋敛者,併赃、为首,仍倍论;其从而出财者,各依己分为从。
 
唐律总第140条
诸监临之官,受所监临财物者,一尺笞四十,一疋加一等;八疋徒一年,八疋加一等;五十疋流二千里。与者,减五等,罪止杖一百。
【疏】议曰:监临之官,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,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,一疋加一等;八疋徒一年,八疋加一等;五十疋流二千里。与财之人,减监临罪五等,罪止杖一百。
  乞取者,加一等;强乞取者,准枉法论。
【疏】议曰:“乞取者,加一等”,谓非财主自与,而官人从乞者,加“受所监临”罪一等。以威若力强乞取者,准枉法论,有禄、无禄各依本法。其因得饷送而更强乞取者,既是一事分为二罪,以重法併满轻法。若是频犯、及二人以上之物,仍合累併倍论。
 
(7)“事后受财”规定中“以受所监临财物论”与“准不枉法”论的比较。张田田博士指出,因明“六赃”排除“受所监临”,因此明律改唐律“以受所监临论”为“准不枉法论”。
唐律总第139条
诸有事先不许财,事过之后而受财者,事若枉,准枉法论;事不枉者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
 
大明律总第369条事后受财
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,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,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。
【疏】议曰:官司推劾之时,有事者先不许物,事了之后而受财者,事若曲法,准前条“枉法”科罪。既称“准枉法”,不在除、免、加役流之例。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,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,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
 
(8)“坐赃”的行为样态,以及“坐赃论”与“口袋罪”、“兜底条款”是否相关。
唐律总第389条
诸坐赃致罪者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;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(谓非监临主司,而因事受财者。)与者,减五等。
【疏】议曰:赃罪正名,其数有六,谓:受财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监临、强盗、窃盗并坐赃。然坐赃者,谓非监临主司,因事受财,而罪由此赃,故名“坐赃致罪”。犯者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;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假如被人侵损,备偿之外,因而受财之类,两和取与,于法并违,故与者减取人五等,即是“彼此俱罪”,其赃没官。
 
最后,霍存福教授总结,“六赃”中有的罪名可“以”、“准”,如“窃盗”、“受财枉法”等,而“坐赃”无“准……论”形式,“但准其罪”,即准刑也。霍教授肯定了讲读会采取设定主题、跨学科讨论的积极意义,并确定了下次论坛的主题。